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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向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02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1日因盗窃、吸毒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4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向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22日晚,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向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吸食。随后被告人黄向某某在三元区其自建房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净重0.8克),毒资当场支付。2.2016年2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黄向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吸食。随后被告人黄向某某在三元区其自建房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净重0.8克),毒资当场支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黄向某某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明市拘留所查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随案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官某某、翟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向某某的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向他人贩卖,数量共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同种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黄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扣押的一部联想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黄向某某上诉理由:原判罚金刑过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同种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黄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从重、从轻的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其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泽民审判员  徐仲伟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