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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唐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161号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潘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江。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9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被告在取得原告价值9990元的产品后,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唐志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江给付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9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江苏牧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志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