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盛与江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江燕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65号原告:徐盛,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29275。被告:江燕琴,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881421。委托代理人:任梦琪,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盛诉被告江燕琴、胡仲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仲胜的起诉。原告徐盛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被告江燕琴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0时51分许,被告江燕琴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八一桥遇原告驾驶的赣A×××××号小车,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魏婷、龚诗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两乘车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费67691元,原告车辆在江西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别克4S店实际花费修车费及拖车费705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拖车费70593元、医疗费2870.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36.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燕琴辩称:赣A×××××号小车车主是胡仲胜,但是车辆已经被被告江燕琴购买了,付了一半车款20多万元,交付以后十多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胡仲胜一直在国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魏婷、龚诗清两乘车人员的医疗费,该两人的医疗费应予以驳回。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载明定损车辆已经基本修复完毕,因此只是根据原告维修了哪些部位进行了复核,我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已经修复的车辆无法鉴定,所以原告诉前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再次委托鉴定后,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严格依照委托进行鉴定,接受委托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有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联的举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0时51分许,被告江燕琴驾驶胡仲胜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八一桥桥南匝道兰会所段与原告驾驶的其名下的赣A×××××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魏婷、龚诗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江燕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两乘车人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68.53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因协商赔偿未成,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江西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过程中,2016年2月1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号小车的损失鉴定:工时费及配件费共计67691元。2016年2月24日赣A×××××号小车修理完毕,共计花费维修费7059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燕琴从胡仲胜处购买了赣A×××××号小车,被告江燕琴已经支付了一半车款,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交付后十多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燕琴及胡仲胜未为赣A×××××号小车投保相关保险。审理中,被告江燕琴申请对赣A×××××号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江西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回复函,载明:标的车已经于2016年2月维修好,目前所能提供的仅有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仅此证据无法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再次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号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赣A×××××号小车的车损金额为5321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复函、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车辆受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仲胜以买卖方式转让赣A×××××号小车并交付给被告江燕琴,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交付后一段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江燕琴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燕琴未为赣A×××××号小车办理相关保险,故被告江燕琴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仲胜的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乘车人员魏婷、龚诗清的医疗费损失,因两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受损至修理完毕共计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3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70593元,因拖车费无法律依据,修理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结论,本院支持53219元。被告辩称本院委托的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门诊费368.53元;交通费1036.2元;车辆损失53219元,共计54623.73元,故被告被告江燕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2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盛各项损失54623.73元;二、驳回原告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35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扣抵后被告江燕琴仍应承担5120元,限被告江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