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藏与张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品,韩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品。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藏。委托代理人:陈兰章。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品因与被上诉人韩藏��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藏对张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品于2015年12月13日向韩藏出具担保书后,韩藏没有向高月明履行出借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以转款凭证推定韩藏与高月明形成借贷关系错误;二、公证书可以证明借款人系河北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高月明;三、本案存在物权担保,保证人应当在物权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系一般保证而不属于连带保证。韩藏辩称,(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早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故不存在委托之事;韩���不知道存在(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民间借贷合同,到诉讼期间才了解相关内容,故对韩藏没有约束力;依照约定张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品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5分/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藏与张品相识,张品与张雪峰相识,韩藏经张品与张雪峰介绍,2015年2月13日,韩藏与李晓英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韩藏出资50万元,李晓英出资1950万元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高月明,理财周期为六个月,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上打息。同日,张品为韩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为韩藏担保50万元人民币,借给高月明,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若借款按时未还其本息,张品自愿替高月明偿还(2015.2.13-2015.7月12号止)”。另查明,张雪峰与张谦系合伙关系,同日,由张谦帐户转给韩藏50万元本金的利息12500元。2015年2月14日,韩藏向张雪峰帐户中转入人民币50万元,同日,张雪峰将该50万元分10次共计50万元转入张谦的帐户,次日由张谦将该50万元转入高月明帐户。韩藏收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张品对韩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担保书是韩藏的丈夫让张品帮忙出具的,不是张品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的期限是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在2015年8月13日变更合同,担保书已经失去了保证的作用,从担保书的内容上看是一般保证,主合同未经审判,未经强制执行,张品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这里指定帐户是李显英,与韩藏起诉不一致,同时该理财协议书提到了民间借贷合同,韩藏应当提供,否则无法查实借款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李显英、张雪峰、张谦均没有在共同理财协议书中体现,转帐时间也与张品出具的担保书不一致;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韩藏借给高月明款的利息,担保书显示担保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五个月时间,利息显示的是六个月时间,超出了张品的担保范围,担保无效,对主合同变更,没有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无效;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共同理财中的内容;对证据6转帐记录只是体现帐目往来,并不能证明韩藏与高月明借款有关联;对证据7从录音内容上看体现的是共同理财协议,韩藏打款给张雪峰,张雪峰这一方是公司,利息是张雪峰的公司打给韩藏,如果共同理财协议与张雪峰谈话录音录像是真实的,那么张品的担保,不存在主合同,担保无效;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品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无法证��韩藏与高月明之间合同的内容,他们作为放款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韩藏提交的其丈夫陈兰章与张雪峰谈话的录音录像显示,张雪峰介绍韩藏与李晓英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共同出资将款出借给高月明,并陈述了韩藏出资的50万元是如何转到高月明卡中的转款经过,其陈述与韩藏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帐记录一致。虽然韩藏未能出具其共同出资人李晓英与高月明的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已完成了实际交付,并且已实际支付六个月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张品的保证方式,张品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韩藏主张,张品为韩藏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若借款按时未还其本息,张品自愿替高月明偿还”,属于连带保证。一审认为法律规定的本意应理解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本案担保书中的约定是“债务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本息”。与法条中规定的承担一般保证的本意不符,且韩藏、张品双方对于保证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认为张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品的保证期间,张品主张,担保书中显示的期限是五个月与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六个月不符,韩藏与债务人已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无效。韩藏主张,延长合同期限,不存在担保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认为张品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张品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韩藏实际出借给高月明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任。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借款50万元和利息的实际履行数额12500元,计算出的利率为月息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品对高月明借韩藏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韩藏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品承担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月明追偿。三、驳回韩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藏提供的《共同理财协议书》有中介人张雪峰签字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韩藏委托李晓英与高月明签订(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借款合同,并且韩藏通过张雪峰、张谦转给高月明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韩藏与高月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品提供(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借款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系河北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高月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韩藏在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以及张品出具担保书时,知道(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河北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255号借款合同不能对抗韩藏,对韩藏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张品主张本案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河北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其主张应当在物权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品主张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同一审判决,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张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