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兰、傅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蒋会兰,傅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兰,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上诉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会兰、傅博、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2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院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会兰、傅博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关于应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