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新儿与张忙伢、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新儿,张忙伢,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儿,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忙伢,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志平,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金坛市尧塘镇。上诉人尹新儿因与被上诉人张忙伢、原审被告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尹新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上诉人张忙伢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李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新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忙伢对李志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忙伢负担。事实和理由:承诺书本意在先行处理李志平的房地,不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责归还,这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这是基本的情况,有多位证人为证,正因为多次索要不成,矛盾激化,才不得不报警处理。上诉人曾两次报警处理并要求法院调取报警记录,但因派出所机构合并和系统升级,其中一次报警记录未能查找到。现据了解,承诺书所谈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的厂房和土地直至2014年7月3日才处分完毕,在先行处理李志平的房地不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归还责任,在2012年9月至今,上诉人曾起诉过三次,从没有放弃,也不存在维权的懈怠。被上诉人张忙伢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条中所载的15万元借给李志平,该案所涉及的15万元是李志平向王文华借款,上诉人为李志平提供担保,因为当时李志平欠被上诉人款项,李志平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厂房买卖,在这个前提下李志平向被上诉人承诺厂房处理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求承担的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尹新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向尹新儿借款15万元,由张忙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尹新儿多次联系李志平与张忙伢,但李志平避而不见。2011年12月5日,张忙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11日前负责归还涉案借款。涉案借款经尹新儿多次追要,李志平与张忙伢至今分文未付。现尹新儿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平与张忙伢归还借款15万元、逾期利息3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6日,并按要求一直付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合计18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志平与张忙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平于2010年12月2日向尹新儿借款15万元,李志平于当日向尹新儿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尹新儿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张忙伢于当日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保证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张忙伢于2011年12月5日向尹新儿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2012年元月11日前,负责归还为李志平担保的,由李志平借钱国保尹新儿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把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买掉后,有张忙伢负责归还,否则,钱国强和尹新儿因借钱造成张忙伢经济和名誉损失,一切由本人负责。”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坛朱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志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所有的位于金坛市朱林镇工业园铜板桥1号的厂房。因李志平及其设立的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多笔债务,法院依法对李志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的房地产及有关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和变卖。根据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2014年7月3日法院依法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涉及李志平、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财产分配方案,现已处分完毕。本案借款经尹新儿催要,李志平、张忙伢至今分文未付。尹新儿曾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志平、张忙伢返还尹新儿借款和利息合计161900元,后尹新儿于2013年3月28日撤诉。张忙伢在诉讼中陈述:承诺书中的厂房和土地是指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的;张忙伢是在李志平将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的厂房和土地交付其处理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志平并没有交由张忙伢处理,因此该承诺是无效的。尹新儿在诉讼中陈述:承诺书中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的具体位置、谁有权处理、由谁处理及张忙伢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均约定不明,根据承诺书,张忙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新儿与李志平、张忙伢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志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关于张忙伢提出的李志平并未向尹新儿借款,尹新儿与李志平之间并未有15万元的借款往来的辩解意见:张忙伢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尹新儿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可以证明李志平向尹新儿借款15万元,对张忙伢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志平未能按时归还尹新儿借款,尹新儿要求李志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尹新儿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关于张忙伢提出的尹新儿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张忙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尹新儿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对承诺书及尹新儿与张忙伢对承诺书的陈述进行分析,承诺书中所指的厂房和土地是否特定并不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中的厂房和土地是指金坛市瑞鑫彩印包装厂的厂房和土地,但该厂房和土地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已被法院查封,之后该厂房和土地依法被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理完毕,事实上张忙伢也无可能处理该厂房和土地。因此,承诺书中关于“由李志平借钱国保尹新儿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把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买掉后,有张忙伢负责归还”的约定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尹新儿有权依据借条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7月15日前要求张忙伢承担保证责任,但张忙伢于2011年12月5日向尹新儿出具承诺书视为其愿为本案借款继续提供保证。张忙伢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可延长为自2011年12月5日起六个月内,尹新儿迟至2012年9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忙伢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尹新儿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自2011年12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忙伢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张忙伢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尹新儿要求张忙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尹新儿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二、驳回尹新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志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尹新儿已预交,李志平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尹新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新儿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出庭作证。胡某甲作证时陈述,2012年的农历2月28日即薛埠庙会的当天在尹新儿家吃饭,第二天与胡某乙一同从二人在金坛直溪镇的住处租车至尹新儿家,再乘坐尹新儿所开面包车到张忙伢的住处(茅山三清观)向张忙伢要钱,面包车停于三清观广场边上,尹新儿在三清观广场上与张忙伢谈话,张忙伢说等卖了房子再还钱给尹新儿,据尹新儿介绍是因为张忙伢欠他钱,所以带他们去要钱;胡某乙作证时陈述,2012年的农历2月28日即薛埠集场那天去尹新儿家吃饭,当天夜里与胡某甲一同宿于尹新儿家中,次日上午由尹新儿开面包车带着其和胡某甲等三人去茅山三清观,尹新儿向张忙伢要钱,张忙伢说手上没钱,要卖了房子才有钱还,面包车停在广场旁边,要钱的时候是在广场上。上诉人尹新儿认为两名证人除个别情况说法有差异外,其他主要基本事实都相符;被上诉人张忙伢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主要细节陈述不一致,在此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尹新儿均未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说张忙伢在广场上,但广场就是停车场,可以认定两名证人并未到过三清观,所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两名证人所作证言对于关键事实的陈述出入较大,无法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张忙伢于二审中提供了另案(原告钱国强诉被告李志平、张忙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和该案中的录音资料文字摘录,证明上诉人尹新儿未实际借款给李志平,而是王文华当时借款给李志平,由钱国强和尹新儿各担保15万元,只要李志平将王文华的15万元归还完毕,上诉人尹新儿就不可以向李志平要求还款;上诉人尹新儿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述庭审笔录中载明,李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证明钱国强将王文华的钱还完后,借据才生效,因钱国强没有归还王文华的钱,所以借据不生效;钱国强质证认为当时李志平打电话给他时,其在乡下,信号不好,以为李志平和其说的是为王文华担保的那件案件,担保王文华的案子,担保利息、诉讼费和本金等,只要不要钱国强承担,其就同意,认为录音书面内容不全,只是摘取了部分录音,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补充认为听不出是为了担保的钱还是15万借款的事情,听出来的意思是只要李志平承担王文华的借款及其他各项费用,钱国强就不再追究李志平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尹新儿陈述其15万元借款是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付给李志平,交付时仅有其与李志平两人在场,但上诉人尹新儿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当时取款的凭证或记录。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2、如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张忙伢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尹新儿为证明其向原审被告李志平出借了款项,提供了借条和被上诉人张忙伢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而承诺书系借条出具后一年由被上诉人张忙伢单独出具,此时并未提及借款与王文华等案外人具有关联的情况,无法令人对借款已实际交付产生合理怀疑,而被上诉人张忙伢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且原审被告李志平未能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志平曾向上诉人尹新儿借款15万元事实存在并无不妥。关于第2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忙伢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元月11日前,负责归还为李志平担保的,由李志平借钱国保(应为钱国强)、尹新儿合计30万元,把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买掉后,有张忙伢负责归还;该承诺意思明确,系在此前借条中的担保期限已过后作出负责为原审被告李志平归还借款30万元的意思表示,从文义理解该承诺性质应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所附条件为只有在被上诉人张忙伢将原审被告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卖掉后的情况下才负责归还案涉借款,但因原审被告李志平的厂房在此之前已被法院查封,并经法院三次拍卖无果后被变卖,被上诉人张忙伢实际无权出售原审被告李志平的厂房和土地,故上述债务加入所附条件无法成就,被上诉人张忙伢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尹新儿对被上诉人张忙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新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新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