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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14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刚、万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辉、被告董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2,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分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儿子董某2由被告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但双方分手后孩子一直由其亲自抚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孩子已满十周岁,一直由其亲自抚养,与其感情较深,愿意跟其一起生活。为给予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要求抚养董某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董某1辩称,其要求抚养儿子董某2,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从2008年出去后就没有管过小孩,2016年6月份原告将董某2转至山店中心校上学,之后原告教育小孩谁给他买东西都扔出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2。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并就董某2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董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董某2自出生起至2016年5月份跟随原、被告双方父母一起在平天村生活,自2016年5月份起跟随原告一起在罗山县××街道租房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分手后,原告于2009年与他人另生育有一女,取名曹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开硅藻泥装修店,收入不确定;被告陈述其现在平天村一个家庭农场上班,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春燕幼儿园证明、山店乡平天村民委员会证明、孩子抚养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分手,并就董某2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董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董某2由其抚养,但其现以在山店乡租房为生,收入不确定,被告有固定居所及固定收入,抚养条件相对于原告较为优越,更有利于董某2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与他人另生育有一女曹某,被告未与他人结婚生育子女,故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董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