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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卫清诉邓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清,邓露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969号原告:王卫清,男,1987年9月6日生。被告:邓露霞,女,1977年6月3日。原告王卫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露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露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锤头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锤头等材料100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露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即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共计15020元。被告邓露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露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清货款1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邓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