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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636号原告: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407620-1。法定代表人:梅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满国,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4054823G。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诉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辅助工程款13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门套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的金色漫城小区3#-5#楼及商业楼不锈钢电梯门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费总金额544700元。另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款给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已具备安装条件的3#-5#楼电梯门套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筑福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盛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门门套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六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的电梯6部、门套150套,已经验收合格;3、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建筑业发票19.5万元;4、来帐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电梯门套款5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门门套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联纺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北角金色漫城的1#-5#楼及商业楼不锈钢电梯门套制作与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单套价格为1300元/套(含税价);合同生效后,按相应的楼号预付30%备料款,货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相应楼号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相应的楼号的39%,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相应楼号的1%。2015年1月14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0日,盛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筑福公司金色漫城项目的电梯安装与电梯门套安装工程,现已完成3#、4#、5#楼电梯及门套安装工作,电梯6部,门套150套,并已验收合格。”被告项目经理宋志勇及被告副总经理郭丽梅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为195000元,被告已支付58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电梯门门套安装协议》、《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来帐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门门套安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30%备料款,货到现场后三日内支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39%,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相应楼号的1%。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1月14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盛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黎霞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