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294杨宏龙与赵庆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龙,赵庆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294号申请执行人杨宏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庆亮,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杨宏龙与赵庆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宏龙8092.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庆亮负担。因赵庆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8142.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等财产情况,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8142.3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向本院救助,并表示拿到救助后,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无需法院执行。经审批,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救助杨宏龙4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后对本案未执行部分放弃,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卢东昕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