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洲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续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洲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续锦,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洲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村成功楼B座7楼。法定代表人:刘续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续锦,女,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汉族,l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永宏丰工业园B栋5楼。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洲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达鑫公司)、刘续锦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铭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如果法院认定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侵害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的专利权,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到1万元至2万元之间。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专利顶部整体为独特的喇叭形网面,但绝大多数人第一眼看涉案专利图片时都认为其顶面是平的,透过网格可以看到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这是其专利图片的顶面为黑色图片,黑色吸收光线的能力强,反射光线较少,使人们不仔细看容易产生的视觉错觉,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很多法院也都认为顶面是平的,并且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也一直称顶面是平的。涉案专利的独特之处就在于顶面本身就是喇叭形,使绝大多数人(包括众多专家)第一眼看到误以为是透过顶面看到喇叭,而实际却是喇叭形的网状顶面,这是非常独特的设计,甚至能做到以假乱真的效果,普通消费者绝对不会将其与平顶面的音箱相混淆。一审判决中丝毫没有提到此处不同,实质上就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顶面相同,这明显是认定事实有误。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顶面设计上存在3处主要不同点。1.顶面的网面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面网面形状为圆形网孔平面,而涉案专利的顶面网面为圆喇叭形凹凸面。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顶面网孔大小和密度明显不同,二者网孔区别明显。3.被诉侵权产品圆形顶面的边缘基本为平的,而涉案专利圆形顶面的边缘处有明显倒角。(二)被诉侵权产品柱体上环形槽位置比涉案专利更接近顶部,二者区别明显。(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底面设计上也存在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底部有一个圆角长方形区域,该区域的一段有个长椭圆形凹陷处,在凹陷处有一个长椭圆形波动开关,开关上有三条横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个类似SIM卡形状的区域,二者区别十分明显。三、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专利号为201130045972.X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相比,整体均成圆柱形,顶面都是平的,整体上十分相似,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更接近现有设计所示产品。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超出正常法院判决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时,一般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恶劣或后果严重时,判决赔偿数额为1万多、2万多、3万元,我方没有发现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在此之间有与我方情节基本一致,而判决赔偿超过3万元的。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顶部相同。第24593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书明确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其中是涉案专利的整个顶部为网面设计,透过网格可见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二、与本案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各地法院判决均落入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证据201130045972.X号外观专利是否构成在先设计及其比对的认定。本案不符合抵触申请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该证据在复审委无效决定中已经审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不构成相同与实质相同。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无效审查的决定书,已经对该证据的新颖性做出评价。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洲达鑫公司立即停止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权(ZL20113008××××.8)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洲达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刘续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权利状态刘向东专利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8,专利权人为刘向东,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1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便携式音响。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专利设计整体为圆柱体,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约占圆柱体3/4面积,上端设有环形凹槽;下部约占圆柱体1/4面积,间隔分布有存储卡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口、数据/电源插口、长条形开关。从俯视图看,专利设计为网面状设计,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环形。从仰视图看,专利设计为圆形,在圆形的中左部有一矩形,矩形内设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刘向东于2012年8月31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被许可人为艾特铭客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另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又提交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事项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20日。二、被控侵权事实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指控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提交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4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任宝新在公证员方东、公证员助理杨伟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洲达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其产品销售信息,公司概况中显示洲达鑫公司是蓝牙音箱的专业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刘向东委托代理人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同时,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上店铺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订购过程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4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收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并检查了该包裹的完整性,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现场签收并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2014年12月1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洲达鑫公司、刘续锦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给刘向东。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便携式音响,整体设计为圆柱体,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约占圆柱体3/4面积,上端设有环形凹槽;下部约占圆柱体1/4面积,间隔分布有存储卡插口、数据/电源插口、音量/曲目调节旋钮、拨动式开关、指示灯。俯视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网面状设计,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环形。仰视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设计,在圆形的中部有一五边形设计。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下部设有音量/曲目调节按键、指示灯,而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图片中无该设计;该专利图片的产品下部设有音频输入/出插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无该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圆形的中部有一五边形,而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底部中左部有一矩形,且该矩形内设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上述两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四、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洲达鑫公司、刘续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名称为“音响(SC029)”、专利号为ZL20113004××××.X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本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针对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的第24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刘向东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其中,该决定书的对比设计附件10即为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提交的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的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认为刘向东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0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五、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判赔金额,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证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在苏宁易购销售的该专利产品的价格在人民币129元、145元。2.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8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2000元),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六、其他事实洲达鑫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发票、无效宣告决定书、专利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13008××××.8号“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为便携式音响,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便携式音响,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专利的六面视图均不相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明确了相对于洲达鑫公司、刘续锦的现有设计专利,刘向东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并维持了刘向东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对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指控洲达鑫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洲达鑫公司利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通过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信息,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刘向东通过洲达鑫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基于上述事实,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指控洲达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根据洲达鑫公司的网页信息和工商注册信息指控其制造行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诉请洲达鑫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无证据证明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有制造行为且有侵权库存产品,故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刘续锦未提交证据证明洲达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主张刘续锦对洲达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洲达鑫公司未经刘向东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洲达鑫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洲达鑫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一审法院将考虑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的专利权的类别、洲达鑫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刘续锦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洲达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洲达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元;三、刘续锦对洲达鑫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洲达鑫公司、刘续锦负担。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证明类似音响顶部面不同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构成侵权。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并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2014)民提字第34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涉案专利的顶部不同,并且该案涉案专利的专利经过无效程序后,保护范围缩小。所以才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向东的专利经过四次无效程序,最终均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刘向东是专利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号为ZL2011300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艾特铭客公司是该专利权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洲达鑫公司、刘续锦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音响,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整体均为圆柱体设计,圆柱体的高与直径的比例基本相同。2.圆柱体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约占圆柱体3/4面积,上端设有环形凹槽;下部约占圆柱体1/4面积。3.圆柱体下部间隔分布有存储卡插口、数据/电源插口、音量调节按键等。4.二者顶面均为圆形网面状设计,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环形。5.二者底面均为圆形设计。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圆环线条相较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上部圆环线条更接近产品的顶部。2.被诉侵权设计下部设有音量/曲目调节按键、指示灯,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下部设有音频输入/出插口,而被诉侵权设计下部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中部有一五边形,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底部中左部有一矩形,且该矩形内设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对于区别特征1、2,均属于细微的变化,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区别特征3,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可以予以忽略。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相同特征而言,均属于细微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判断,二者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上诉认为本案授权外观设计顶面应为“圆喇叭形凹凸网面”,而不是“网状设计的平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特征明显,不属于近似设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而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提交的名为“音响(SC029)”、专利号为ZL20113004××××.X的对比文件,虽然申请日为2011年3月16日,但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本案中,洲达鑫公司、刘续锦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可以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关于被诉侵权人能否以其实施的设计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如果被诉侵权设计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设计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但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只有在被诉侵权设计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抵触申请存在差异,或者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13004××××.X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对比文件设计整体为圆柱体,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约占圆柱体1/3面积,中部约占圆柱体1/2面积,下部约占圆柱体1/6面积;而被诉侵权设计主要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分约占圆柱体3/4面积,下部约占圆柱体1/4面积。2.对比文件设计顶面中部有呈微凸形的圆形,表面并非网面状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顶面是网面状设计,可观察到网面之下的喇叭形。3.对比专利设计底面中部设置有一明显的圆环形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底面圆环形凸起不明显。综上,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判断,对比文件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属于近似设计,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洲达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洲达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洲达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洲达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洲达鑫公司、刘续锦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洲达鑫公司、刘续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洲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续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审 判 员 欧丽华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苏柳书 记 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