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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耿中亮与范全义、江苏山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中亮,范全义,江苏山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耿中亮,男,1968年9月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全义,男,1965年5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苏山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67号107室。法定代表人范全义,总经理。原告耿中亮与被告范全义、江苏山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全义、江苏山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中亮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江苏拜克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管道安装的合同,被告请原告带9人负责安装。2015年1月10日工程安装结束后,原被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10万元整,并约定该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十万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全义未答辩。被告江苏山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全义于2015年1月10日向耿中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耿中亮等9人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后因范全义未能按约给付,耿中亮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中亮撤回对江苏山盛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中亮作为劳务提供者向被告范全义提供劳务活动,被告范全义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耿中亮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范全义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耿中亮要求被告范全义给付劳动报酬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范全义拖欠的系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耿中亮要求被告范全义并承担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中亮支付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范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是,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