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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少红与彭爱军、黄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红,彭爱军,黄高富,常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017号原告:王少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爱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高富,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艳丽,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少红与被告彭爱军、黄高富、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被告彭爱军,被告黄高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爱军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黄高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常艳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彭爱军向王少红借款3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期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黄高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二年。同时用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33幢5-401抵押。借款到期后,王少红多次向彭爱军及担保人黄高富索要,二人总是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还。借款时常艳丽与彭爱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爱军对王少红的起诉没意见,并称常艳丽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黄高富辩称,王少红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少红这个主张已经超出担保时效,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常艳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彭爱军(借款人、乙方)与王少红(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同日,王少红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彭爱军的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万元。彭爱军向王少红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3年12月5日,黄高富(乙方、保证人)与王少红(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黄高富愿意为债务人彭爱军与债权人王少红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管理咨询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1日前,彭爱军分次向王少红支付利息共计441000元。后因彭爱军未按约偿还借款,王少红于2015年下半年持起诉状到本院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因调解未果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立案。另查明,彭爱军与常艳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爱军由黄高富担保向王少红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彭爱军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向王少红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彭爱军已支付利息441000元,视为已支付6个月(即2014年6月3日前)另21000元的利息,故应自2014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再扣除21000元。黄高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彭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少红在2015年下半年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提出调解申请,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黄高富关于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常艳丽与彭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常艳丽与彭爱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少红要求常艳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少红借款350万元。二、彭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少红借款3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三、常艳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高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彭爱军负担(已由王少红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彭爱军向王少红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艳霞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连春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瑞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