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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宝如与李长云、齐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如,李长云,齐振友,李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如,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云,农民。原审被告:齐振友,农民。原审被告:李连祥,农民。再审申请人李宝如因与被申请人李长云,原审被告齐振友、李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特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李长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再审申请人李宝如与原审被告齐振友达成借款协议,齐振友为李宝如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宝如现金(105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元,上述欠款无任何争议,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上述欠款在(壹)个月之内还清,若到期还不清每天按欠款总额加3%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则由无棣县人民法院受理。齐振友作为欠款人、李长云、李连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李长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该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再审申请人李宝如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申请人李长云还款,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案在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李宝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李长云主张过保证责任,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李长云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李宝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一审法院并未当庭播放,只是让被申请人李长云的代理律师看了看书面录音资料就发表了质证意见,属未经合法质证。经审查,该案在一审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李宝如提交的录音谈话资料进行了当庭质证。二审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李宝如提交的谈话录音进行了当庭播放,并对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进行当庭质证。综上,我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宝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