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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116刘知华申请执行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知华,宋波,吉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刘知华,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宋波,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吉晶晶,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遵义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刘知华诉宋波、吉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宋波、吉晶晶借原告刘知华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宋波、吉晶晶自愿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刘知华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直至此款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二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被告宋波、吉晶晶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知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为维护申请人权利,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晶晶所有的贵JS5***机动车扣押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对该车进行了评估拍卖。该车于2016年8月24日以273000元的价格拍卖成功。扣除优先支付款项19110元,剩余款253890元,剩余款项由三债权人分配。刘知华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债权比例受偿,刘知华分配102342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8512元。本案执行费5900元在该车拍卖款项中扣除。拍卖执行人吉晶晶所有的贵JS5***越野车后,现被执行人宋波、吉晶晶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田筱锋代理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