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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6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翼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郝奎霖,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胡翼峰,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黄增庆于1949年开办佳木斯市荣胜铁锹厂。1956年2月,黄增庆响应国家号召参加公私合营,入股到佳木斯通用机械厂,股金为459元,黄增庆在通用机械厂从事锻工工作。1959年黄增庆被错误打成历史反革命下放到新城农村进行劳动改造,原告作为子女,也到农村接受再教育。1981年,黄增庆才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平反回到佳木斯市,佳木斯通用机械厂只给付1000元困难补助金,黄增庆回到机械厂工作后,该厂一直未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政策补发黄增庆工资,黄增庆多次提出落实相关待遇,都被当时领导以各种理由推脱。黄增庆因病去世,原告在该厂工作的兄弟姐妹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路。该厂被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黄增庆参加公私合营的私有股份的返还也不了了之。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一直对该厂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其父亲按政策给予相关待遇,可一直也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父亲黄增庆21年6个月工资20万元,给付股金和股息8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是政府部门不是原企业,也没有接收原企业财产,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该部门与公司合并,与股金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黄增庆的继承人不只本案原告一人,还有其他子女,应该全部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股金股息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应该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工资问题也不是法院主管,应该是政府协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权利均不是法院审理范畴,应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黄增庆是原告的父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能力证明原告与黄曾庆的父女关系,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身份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决定书一份、批复、审批表三份。证明:黄增庆被错误打成反革命,平反后只给了1000元,下放期间的21年6个月工资没有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机械局党委关于纠正历史反革命批复,明确了给付1000元补助,按照退休待遇,和一名子女就业,这三个条件已经落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调查建议、证明两份、文员登记表一份。证明:黄增庆原为工商业,后入股到机械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工商出具的材料进行核实,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据必须有经办人和领导的签名,才能证实是单位出具的,原告所出具的几份证明只有工商联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工商联没有资格和能力来证明在50年代初公司合营的相关事实,如出具相关方面证明应该有其他事实证据相互佐证,否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群众来访接待卡、登记表、告知书、转送单两份、上访信9份。证明:原告多次上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2008年以后发生的,只能证明在2008年之后有过信访,之前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信访部门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受案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父亲黄增庆在原佳木斯通用机械厂从事锻工工作,1959年被错误认定为反革命份子,下放到农村接受再教育。1981年平反回到佳木斯市,继续在佳木斯通用机械厂工作。1980年2月19日,中共佳木斯机械冶金工业局委员会作出《关于纠正黄增庆历史反革命帽子决定的批复》,给予黄增庆补助1000元,黄增庆可按退休待遇,并办理一名子女接班。上述三种补偿均已实现。1994年5月24日,黄增庆逝世。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父亲1959年10月至1981年4月被错误认定反革命期间的工资20万元,并称其父亲参加公私合营,入股佳木斯通用机械厂,被告应支付股金和股息80万元。2016年6月15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按照中共佳木斯机械冶金工业局委员会《关于纠正黄增庆历史反革命帽子决定的批复》,原告父亲黄增庆已经得到了补助1000元,享受了退休待遇,并给一名子女安置了工作,原告父亲被错误的打成历史反革命问题已经得到纠正,并给予了相关补偿,原告主张1959年10月至1981年4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股金本息,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父亲于1980年平反,其2016年6月1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