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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5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夫���向原告的丈夫赵某某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白某某打条子时,写了“白某某”和“白某甲”两个名字,这两个都是她,她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白某某”。上述四次二被告共向赵子清借款70000元,至今未付分文,严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5月6日原告丈夫赵某某突发疾病身亡,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赵某某”,给家庭带来无比悲痛和沉重的灾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行清偿共同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四支,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借赵某某3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借赵某某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赵某某1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借赵某某10000元。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三、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注销死亡。被告杨某某、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借赵某某3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借赵某某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借赵某某1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借赵某某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进行偿还。另查明��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赵某某配偶,在赵某某去世后主张其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