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绰号“**”,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经商,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松林、周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因物流收费问题与彭某丙发生冲突,宋某甲心中不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受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向某甲、汪某某、袁某某、向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宋某乙、彭某丙、董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米某某、董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光碟1张。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甲因物流收费问题与彭某丙发生冲突,宋某甲心中不服。2015年2月5日12时许,宋某甲在**县县城王某丙处吃喜酒,就给王某丙、宋某乙等人讲了其在**镇被欺负的事,当日下午,宋某甲带王某丙、黄某甲、董某甲等十余人(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包车前往**镇**超市找彭某丙麻烦,要其认错道歉。当日下午17时许,宋某甲等人来到**超市找彭某丙,彭某丙未在超市,宋某甲打电话给彭某丙约其来店子后,从彭某甲、彭某乙所经营的餐馆内拿了7把菜刀,将菜刀放于水果店前花台内。不久兰某某与王某乙二人到**超市找彭某丙之妻向某乙取钱,兰某某见状劝说宋某甲,宋某甲带来的人以为兰某某就是彭某丙,持刀将兰某某围住并进行殴打,兰某某头部被砖头砸伤,王某乙见状上前亦被殴打,宋某甲持刀朝王某乙挥舞,后王某乙的头部被刀砍伤。不久永顺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见宋某甲持刀在现场吼,将宋某甲口头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进行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给被害人兰某某、王某乙赔偿人民币共计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证明宋某甲指认自己作案用的菜刀,菜刀的外观等具体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从宋某甲处扣押了一把菜刀。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报案、受案、立案经过。2015年2月5日永顺县公安局接受报警,2015年2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当天转为刑事案件,2015年2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人员王某丙、宋某丙、**、王某丙、张某某、董某丙、**等人暂未找到;涉案车辆尚未找到;经民警查看,扣押的刀具上无血迹;因汪某某外出务工,无法组织其辨认。因兰某某、王某乙只是在**医院门诊部就医,且王某乙在逃,无法调取二人病历资料;对砸伤兰某某的男子身份尚未查清,查清该人后,另报捕起诉;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时,其他菜刀不知去向,只对宋某甲的菜刀予以扣押。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乙因故意毁坏财物刑拘在逃。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因为物流运费一事,彭某丙与宋某甲发生矛盾,彭某丙辱骂了宋某甲。2015年2月5日12时许,宋某甲前往**县城“**”家吃喜酒,当日下午3、4点钟,宋某甲打电话告知自己其在回**镇路上,喊自己准备5000元钱和两条烟,并讲要找彭某丙,让彭某丙认错。因怕宋某甲惹事,自己赶往**超市,看到宋某甲、宋某丙、**等人站在店门口,自己劝宋某甲不要惹事,宋某甲喝酒了劝不动,后来跑到餐馆取了几把菜刀,自己将孩子送到姑妈家回来发现双方打起来了,**(兰某某)头上受伤,还有一个黄色衣服的年轻人脸上有血迹,后来彭某丙、杨兴来了,双方争吵,不久民警赶至。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下午,从**县城方向过来的两台五菱宏光面包车停在其店门口,车子上面下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系**镇大药房老板,十几个人站在**超市门口与**发生吵骂,部分人手中拿有菜刀。后十几个人殴打了**和守水果店的男子,一个穿黄色衣服、个子瘦小的年轻人从路边搬了一块石头砸了**的头部,守水果店子的年轻人看见**被砸水果店拿了刀子出来砍,后来过来帮忙的男子帮**也被打,不久派出所民警赶来。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袁某某在彭某丙所开的**超市帮忙守店子,被人吵醒后发现,开**大药房的男子问嫂子彭某丙在哪里并要了彭某丙的电话后出去了。不久,开**大药房的男子抱着一捆刀子,往超市走来,将菜刀放到水果店门口花坮里,**和王某乙此时也来到,在超市门口,**不知和他们讲什么,没讲几句,开药方的男子把**衣服一抓,突然那群男子手持菜刀就动手打**和王某乙,**头部被石头砸出血,王某乙头上被砍一刀,自己再扯劝时被砍了一刀衣服被砍破。因为场面比较混乱没有注意到开药房老板是否打了**和王某乙,两人被谁打伤没注意到。9、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因为物流收费问题,彭某丙和开药房的老板(即宋某甲)发生冲突。2015年2月5日下午,向某乙和袁某某在火火超市守店,开药房的老板和几十个年轻男子陆续走进自家超市,问彭某丙的下落并要了彭某丙的电话,开药房的老板对一起来的那些人说你们把东西都拿来,自己害怕便抱儿子上楼。之后发现外面有吵闹声,看到兰某某和王某乙在下面,十几个年轻男子拿着跑到花坛捡了一块转砸了兰某某的头部,王某乙被刀砍伤,有人砍了袁某某但未砍出血。10、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宋某甲(绰号**)从自家的餐馆拿走了4把菜刀,当时自己喊莫拿,准备从宋某甲手中抢刀子,宋某甲叫自己莫管,放手,宋某甲身上有酒味,自己便不敢抢了,他及他身后的几个年轻人往**超市去了,不久超市门口发生打架,有十多人在那里,事后得知系宋某甲和其他人打架了。1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宋某甲从其餐馆拿走三把菜刀,后发现火火超市有些人在打架,后听人讲是宋某甲打架,将**和王某乙打伤了。1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自己和宋某甲等人在宋某甲亲家王某丙家里吃酒,宋某甲不大高兴,喝了些白酒,后在KTV唱歌时,宋某甲讲自己被彭某丙欺负,当时王某丙、宋某丙、黄某甲等人在场,讲要到**镇找彭某丙,后发现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不见了,自己打电话问宋某甲,宋某甲讲到**镇去了,自己晓得宋某甲是和王某丙到**镇找彭某丙去了。后在**超市发现宋某甲身上有血,手里拿着菜刀骂彭某丙,喊彭某丙出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头部流血。当时自己拉宋某甲,但是宋某甲不肯走,不久派出所民警赶至,将宋某甲带至派出所。事后听宋某甲爱人讲宋某甲方将两个人打伤了。1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因为物流收费问题自己与药房老板发生冲突。2015年2月5日17时许,向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讲药房老板找自己,在回家途中,药房老板打电话叫自己回来,自己赶到**超市发现派出所已到,超市门口扔有菜刀,兰某某、王某乙头部受伤,事后听向某乙说兰某某、王某乙找向某乙取点钱,看到店子站有十几个男子便问搞什么,后不知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兰某某头部被砸伤,王某乙头部被砍伤。兰某某、王某乙与宋某甲达成和解。1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王某丙吃酒碰见**,**当时心情不好,喝了些酒和王某丙说话,**后面喊一起到**镇去,董某甲肯定**是喊董某甲等人打架去的,因为**脸色不对,然后董某甲也跟到到**镇去了,到**一起上车,一起去的有王某丙、宋某丁等人,到了**镇车站附近下车,后发生打架警察赶来。1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自己和**、宋某丁,**托人在王某丙家吃酒,在酒桌上**讲**镇有人欺负自己,喝酒后**等人去玩,自己在宾馆休息,后王某丙给自己打电话叫自己出去上了黑色轿车,在车上,王某丙讲**喊我们一起去**镇,找欺负**的那个人,喊那个人给**认错,黄某甲听了后,就和王某丙等人一起去了**镇,当时车上有黄某甲、王某丙、**等人,**包坐的一台面包车。车子停在**镇车站附近一家水果店,**欺负他的就是这个水果店老板,**进店后讲老板等一下就到,众人就在水果店门口等,一会儿后一个男子来了,往**颈部一邀,这边的人就扑上去,双方打起来,后对方有人拿刀子,就跑散了,**在现场没有走。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儿子王某乙2014年出去一会儿未归家,自己不清楚王某乙的下落。17、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绰号**)、王某丙、董某丙(**)、张某某(**)、宋某丙(**)均无法联系到他们本人。18、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董某乙系董某丙的父亲,自己不清楚董某丙的下落。1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丙系黄某乙的儿子,宋某丙出去务工,自己没有其联系方式,2015年2月,宋某丙在王某丙家吃酒,后面听人讲自己的儿子到**镇帮**即宋某甲打架去了,后自己给宋某丙打电话,宋某丙称自己已到**镇去了,但是没有打架,因为架已经打完了。20、被害人兰某某陈述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初,因物流货款一事,宋某甲与彭某丙发生冲突,2015年2月5日下午,兰某某为找彭某丙之妻取钱便与王某乙来到**超市,发现超市门口站了十几个男青年,花坮放了7、8把菜刀,有些人正在花坮里取出菜刀拿刀手上。走近后,发现宋某甲带人来找彭某丙麻烦的,当时宋某甲的样子是喝过酒的,兰某某劝宋某甲过去的事算了,宋某甲讲:“我今儿就是要搞彭某丙。”自己和宋某甲刚讲一句话,宋某甲带来的那些男青年中一个就讲:“就是你是米?”然后一群男青年冲上来就打兰某某,王某乙见状问搞什么,男青年又过去打王某乙,自己被打时低着头,没有看见谁打的,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只剩宋某甲一人,彭某丙来到现场和宋某甲吵,后发现自己的头部出血,系钝器所砸,听王某戊讲是被人拿砖头砸的,王某乙头部出血,系钝器所伤。案发后,宋某甲给其赔偿了医药费,自己不做伤情鉴定,自己的病历资料已丢失。自己与宋某甲签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上的签字都是本人自愿签署的,王某乙的签字也是王某乙本人签字的,当时签字时自己和王某乙都在场。2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王某乙和兰某某前往“**店”找彭某丙取钱,到超市门口,看见有十几个男子(5、6人手持菜刀)将店门口围住,兰某某和对方讲话,一两分钟后,看到十几名男子围住兰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具体那几个人打未看清),有些人持刀砍,王某乙见状上前问你们干什么,刚说完便被那些男子围起来打,其中有人用刀将其左边头部砍了一刀(具体谁砍的不清楚),受不了后找一把水果刀乱舞,不久民警赶至,其要求宋某甲方出医疗费,其伤好后协商处理。2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因为物流收费问题其与彭某丙发生冲突,被彭某丙辱骂,心中不服。2015年2月5日下午带王某丙等人前往**镇找彭某丙麻烦,要彭某丙向其认错,后宋某甲带黄某甲、宋某丙、**、**、宋某乙等十余人包车赶至**镇**超市,下车后先打电话喊彭某丙来店子,然后宋某甲从两家餐馆拿了几把菜刀,将菜刀放于花坮。不久**和王某乙来了,**和自己讲话时被自己喊来的人误认为是彭某丙,**被人围殴,此时王某乙扑上来,自己持菜刀跑到王某乙那边和王某乙吼,拿着菜刀朝王某乙舞,不久派出所民警赶至将宋某甲控制,此时彭某丙来了,要冲上去打彭某丙但被扯住,**头部被自己这方的一个人用砖头砸伤,王某乙头部被砍伤。23、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2月5日,永顺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县**镇**区**超市门口。24、辨认笔录,证明向某乙、袁某某就宋某乙、黄某甲、董某甲、宋某丙是否系打兰某某及王某乙的男子辨认不出。25、审讯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宋某甲时无暴力、强迫等违法行为。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县**乡**村**组。2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镇**社区**超市门口那里有人打架,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发现被告人宋某甲正在现场,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已经逃离现场。经电话请示所长陈名双同意,民警将宋某甲口头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询问。2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宋某甲与兰某某、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兰某某、王某乙赔偿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兰某某、王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受伤,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纠集、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且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彪人民陪审员 曹平人民陪审员 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