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敬喜诉王庆丰、张宝峰、张宝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喜,王庆丰,张宝峰,张宝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268号原告:刘敬喜。委托诉讼代理���:孙景全,临沂罗庄沂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丰。被告:张宝峰。被告:张宝金。原告刘敬喜与被告王庆丰、张宝峰、张宝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全、被告王庆丰、张宝峰、张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王庆丰向原告购买渣土13车,价款共计65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王庆丰催要该款。2015年7月26日21时许,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庆丰催要欠款,双方进而发生争吵。���告张宝峰、张宝金使用铁锹,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庄行罚字(2015)0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宝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庆丰辩称:2015年,被告时任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刘敬喜于2015年6月9日违反规定,自私焚烧秸秆,村委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交纳了罚款,但经常到村委取闹,索要罚款。2015年7月26日21时,村支部大会结束后,原告再次来到村委吵闹。被告张宝金等人对原告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冲突并导致双方受伤。被告王庆丰并未参与打斗,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庆丰��诉讼请求。被告张宝峰辩称:被告张宝峰与被告张宝金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26日,被告发现张宝金与刘敬喜发生争执,遂上前劝架,但原告却将被告打成轻微伤,被告张宝峰是本次纠纷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金辩称:原告刘敬喜是被被告张宝金打伤的,但原告也将被告张宝金打成轻微伤,且被告张宝金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敬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A2.医药费单据及鉴定费单据共五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1766.13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310元;A3.《临沂新光法医���法鉴定所关于刘敬喜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为60日;A4.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宝金、张宝峰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王庆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4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过长。被告张宝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庆丰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宝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庆丰的质证意见,同时申请本院对刘敬喜因伤造成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王庆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5年5月24日北沂堂村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庆丰主持党员会议部署麦收期间禁止焚烧秸秆工作的事实;B2.2015年6月9日北沂堂村社区“两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庆丰主持会议处理刘敬喜等三人焚烧秸秆问题的事实;B3.2015年7月25日北沂堂村党课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庆丰主持会议上党课并讨论预备党员转正事项的事实。原告刘敬喜对被告王庆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B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宝峰、张宝金对被告王庆丰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宝峰、张宝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宝金申请本院对刘敬喜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敬喜的损伤评定误工期为60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庆丰以未参与重新鉴定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宝峰、张宝金认为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而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地址在中心医院院内,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被告王庆丰、张宝峰、张宝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三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均有异议,重新鉴定后,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刘敬喜的因伤造成的误工期为60日,本院对证据A3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王庆丰提供的证据B1、B2、B3,原告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峰与被告张宝金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张宝峰、张宝金与原告刘敬喜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村委门口发生殴斗,张宝金、张宝峰采用铁锹、拳打脚踢等手段将刘敬喜打伤,殴打过程中刘敬喜用拳头将张宝金的牙部打伤。原告伤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766.13元。后原告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伤情鉴定,经鉴定,刘敬喜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9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庄行罚决字【2015】0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宝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8月7日,原告到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刘敬喜损伤评定误工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云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为54.37元/天*60天=3262.2元、护理费为54.37元/天*14天=7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庆丰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张宝峰、张宝金的赔偿责任?3、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对于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庆丰并未参与殴斗,原告的损伤系因被告张宝峰、张宝金的侵权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敬喜与张宝峰、张宝金系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双方殴斗,双方均有损伤且均为轻微伤,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宝峰、张宝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二被告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焦点3,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1766.1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54.37元/天*60天=3262.2元、护理费为54.37元/天*13天=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6935.14元。综上,被告张宝峰、张宝金共同侵害了原告刘敬喜享有的健康权,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935.14元*50%=8467.57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峰、张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喜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67.57元;二、驳回原告刘敬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刘敬喜负担140元,由被告张宝峰、张宝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