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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旭诉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惠宁承揽合同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惠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1367号原告李旭,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9420xxxxx。法定代表人常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惠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李旭诉被告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张惠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宇华,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被告张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李旭于同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海尔三菱重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给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惠科公司法人常生联系被告张惠宁,让张惠宁联系几个人安装空调,张惠宁遂找到刘宁军、小葛及原告。2015年7月7日开始安装空调设备。2015年8月8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接室内机管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当日即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常生为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4个月每月500元生活费用,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4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持有异议,被告承接日盛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与被告张惠宁口头约定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其本人,并约定安装一台空调劳务费用为800元,具体负责安装人员由其雇佣,劳务费用被告惠科公司仅向其本人支付,安装人员内部如何分配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后被告张惠宁等人实际安装53台,需支付劳务费42400元,已支付31000元。本案原告系被告张惠宁雇佣,原告安装空调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摔伤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22000元,已由被告惠科公司全部支付,另支付生活费用200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又因其系被告张惠宁雇佣,被告张惠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求,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复检鉴定意见所推翻,原告之损伤不在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之内,故其诉求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诉求误工费误工天数和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提供其妻工资收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表异议。被告张惠宁辩称,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对被告惠科公司认为原告系其雇佣事实持有异议,当时被告惠科公司法人常生联系本人安装空调,因安装工程一人无法完成,其又联系原告、刘宁军等三人,大家都是维修同行,合起来去安装空调,当时约定安装一台劳务费800元,安装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因原告并非由其雇佣,故受伤导致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李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术后两年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其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已被复检鉴定意见所推翻,其损伤不在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住院病历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该病历记载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接受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鉴定意见已被复检鉴定意见所推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复检鉴定,原告之损伤不在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之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非交通事故受伤,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张惠宁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复检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标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之情形,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惠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基于侵权事实,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空调系统设备及新风系统安装不包括供电。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常生联系被告张惠宁,被告张惠宁又联系原告等三人为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设备。2015年7月7日,前述四人开始安装空调设备。2015年8月8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室内机管路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当日即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2000元,另行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张惠宁雇佣,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告及被告张惠宁均予以否认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对口头约定安装空调一台劳务费800元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惠宁安装空调所用脚手架为其自行提供。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空调安装人员是否具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进行审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且具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原告伤前亦安装过家用空调,原告与被告张惠宁均为空调制冷设备维修个体从业人员。庭审中,原告仅明确要求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基于侵权事实,针对双方间法律关系应为雇佣或承揽法律关系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对双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和被告张惠宁以完成空调安装任务为目的,自带脚手架等工具设备,自主独立安装,且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每安装空调一台8**元获取报酬,即按劳动成果多少进行一次性结算,所提供之劳务仅为完成工作成果之手段,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对承揽人之选任义务,即对原告是否具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负有进行审查之义务,且负有对安装作业现场之安全检查管理义务,其未尽前述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究其原因,其庭审陈述系安装作业现场地面新铺瓷砖较滑,导致其已固定脚手架四轮发生移动而不慎摔下所致,在未有第三方等外力因素介入条件下,明知独自安装更应注意作业环境强化作业设施的安全保护,其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且自身未取得中央空调安装资质,亦未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故应对其自身过失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惠宁亦与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庭审中明确亦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针对其诉求,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0744元、鉴定费600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对证据认证意见,经复检鉴定,原告损伤不在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之内,故上述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属精神抚慰性质,结合原告于本案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且损伤未在伤残等级鉴定范围之内,其受伤未致严重程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66000元,原告系从事空调制冷设备维修人员,于本案中存在因伤持续误工事实,本院亦确认复检鉴定意见书具有最终法律效力,故误工时间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复检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8日止,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802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为42045元。其主张护理费4350元,依据原告病历记载陪护一人,亦有其妻加以护理事实,结合其住院天数29天及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损失为327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侵权损失为住院医疗费用22000元、误工费42045元、护理费3277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70422元。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损失总额之40%,即28169元,已支付24000元,尚需赔偿416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经济损失4169元。二、驳回原告李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原告李旭负担367元,被告宁夏惠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秀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