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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倪加政与马凤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加政,马凤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735号原告:倪加政,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马凤朋,男,1986年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倪加政诉被告马凤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马凤朋在债权人王晓静处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债权人王晓静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下发(2015)科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凤朋返还王晓静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2日给付王晓静借款本息108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合计110430.00元,债权人王晓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故要求被告马凤朋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8000.00元、诉讼费2430元,合计110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凤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马凤朋在债权人王晓静处借款100000.00元,同日,债权人王晓静与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原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债权人王晓静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以(2015)科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凤朋返还王晓静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马凤朋共同负担。原告依据判决于2016年3月12日给付王晓静借款本息108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合计110430.00元,债权人王晓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另查明,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收据、(2015)科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庭审核对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10430.00元及被告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立新村村民,现去向不明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倪加政为被告马凤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凤朋追偿欠款,被告马凤朋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朋给付原告倪加政欠款110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00元,由被告马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静涛代理审判员  邢 磊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