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焦继业、沈川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焦继业,沈川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焦继业,男,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沈川琳,女,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焦继业、沈川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8200元,执行费1373元,共计995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98200元,执行费1373元未缴纳。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永清助理审判员 苟飞飞助理审判员 安治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