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曹卫与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曹应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228号原告:曹卫,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应前,居民。原告曹卫诉被告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应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扬州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给。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被告曹应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被告所书欠条印证,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前给付原告曹卫工资款23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曹应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