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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南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南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汉云,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蔡南如,男,1959年4月17出生,汉族,广东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耀庭,系揭西县五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南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云,被告人蔡南如及其辩护人黄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蔡南如到揭西县龙潭镇龙东村委砂隆村被害人蔡某1的住宅中向其追讨田地租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蔡南如愤而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两把杀猪刀砍向被害人蔡某1,致使被害人蔡某1大腿、左某、后颈等多处身体受伤。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蔡南如的亲属案发后为其向被害人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蔡南如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南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梁某、蔡某2、曾某、丘某、蔡某3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法活)字[2016]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揭公龙(刑)勘[2016]K445222520000201604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蔡南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蔡南如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蔡某4拖欠被告人蔡南如租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蔡南如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还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对被告人蔡南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诉称,因被告人蔡南如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蔡南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26元、误工费人民币5149元、营养费人民币204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6644.30元,抵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1644.3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揭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揭西县龙潭镇高田村卫生二站出具的处方笺,收款收据等证据。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蔡南如答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经济损失,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南如无视国家法律,意图追讨租金未果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南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南如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蔡南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蔡南如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可适用缓刑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被告人蔡南如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南如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述两项费用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均应认定为医疗费,故根据揭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材料、揭西县龙潭镇高田村卫生二站出具的处方笺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为人民币24529.35元;(2)请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人民币64654元/年计算,住院16天共计人民币2834.15元,但蔡某1在本案中仅起诉请求赔偿人民币2726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住院16天共计人民币1600元;(4)请求赔偿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受伤后有实际产生营养费,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40元;(5)请求赔偿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现有的证据又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1195元/年计算,住院16天为人民币1367.45元;(6)请求赔偿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提供的票据确认为人民币4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662.80元,抵除被告人蔡南如先行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蔡南如还应赔偿人民币2766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请求赔偿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南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蔡南如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62.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