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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文秀、林智创与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秀,林智创,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261号原告:黄文秀。原告:林智创。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芹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文秀、林智创为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6124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75366元,并按年租金819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之日的租金;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鑫泰公司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秀、林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2月11日,案外人项文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场××层××室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2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第一至第四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65536元,其中第一第二两年按年度租金的50%支付,即每年32768元;第五个租赁年度至第七个租赁年度年租金为75336元,第八个租赁年度至合同期届满商铺年租金为81920元;合同生效之日商铺自动交付给乙方,2008年12月1日为计租日,计租日后15天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自每一个租赁年度起租日起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如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项文跃(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鑫泰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变更为乙方,2012年至合同期满前的租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期限延期至2024年11月30日;该协议与《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黄文秀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原登记于案外人项文辉、刘国华、项文跃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137号、139号西湖大道266号、268号涌金广场××层××号房屋。后黄文秀、林智创根据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执民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执民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鑫泰公司自通知书送达后,由原告黄文秀对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137号、139号西湖大道266号、268号涌金广场××层××号房屋行使权利和享受权益。因被告鑫泰公司未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遂引讼争。本院认为,案外人项文跃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137号、139号西湖大道266号、268号涌金广场××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补充协议》应在两原告及被告间继续有效。因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6124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75366元,并按年租金819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租金共计为154782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17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秀、林智创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文秀、林智创租金154782元,并按年租金819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文秀、林智创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11716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