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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浩与楼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楼海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469号原告申浩,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楼海杨,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申浩为与被告楼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楼海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楼海杨向申浩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至今,被告楼海杨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海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