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炳某与韦昌某、覃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某,韦昌某,覃雪某,韦海某,韦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850号原告:韦炳某,男,1964年06月0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昌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覃雪某,女,1958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昌某、覃雪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韦海某,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仕某,男,1963年0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炳某与被告韦昌某、覃雪某、韦海某、韦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韦昌某、韦海某、韦仕某及被告韦昌某、覃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昌某、覃雪某共同偿还原告韦炳某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05月0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韦海某、韦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昌某向原告韦炳某借款36万元,因无法按时偿还,被告韦昌某于2014年05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书面的欠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韦昌某于同年5月底至6月偿还原告20万元,欠款余款16万元限于2016年6月前还清;2、欠款余款到期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欠款余款由被告韦海某、韦仕某提供担保。被告韦海某、韦仕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昌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6万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昌某辩称,本案争议的16万元借款,是被告韦昌某的儿子韦炽向原告韦炳某借的款项,被告韦昌某只是帮韦炽在欠条上签字,并没有实际拿到钱。原告诉请的相关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韦昌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覃雪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债务不是其与被告韦昌某的共同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海某、韦仕某辩称,他们为被告韦昌某提供保证担保是为了缓解被告韦昌某的经济压力,让被告韦昌某得以卖掉房子还款。因此,被告韦海某、韦仕某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韦昌某与被告覃雪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昌某向原告韦炳某借款36万元,因无法按时偿还,被告韦昌某于2014年05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韦昌某于同年5月底至6月偿还原告20万元,欠款余款16万元限于2016年6月前还清;2、欠款余款到期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欠款余款由被告韦海某、韦仕某提供担保。被告韦海某、韦仕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昌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6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韦炳某借款给被告韦昌某,被告韦海某、韦仕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韦炳某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韦昌某与被告覃雪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韦昌某与被告覃雪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昌某、覃雪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海某、韦仕某自愿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涉案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应确定被告韦海某、韦仕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海某、韦仕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昌某、覃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炳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4年05月18日起按月利息1%计付利息;二、被告韦海某、韦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韦昌某、覃雪某、韦海某、韦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焱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