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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明与胡克、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胡克,李萍,周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155号原告:杨明,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胡克,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萍,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周铭,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杨明诉被告胡克、李萍及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李萍及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克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1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萍、周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周铭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经周铭介绍,其与胡克相识。2014年9月11日,胡克以在江苏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向胡克支付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借款,按200元/日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1日胡克向其借款18万元,经胡克委托,当日其向胡克父亲胡金好账户汇款1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借款,按600元/日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胡克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向胡克支付借款,周铭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借款,按400元/日支付违约金。周铭均作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年。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暂不支付利息,待借款还清时,一并支付利息。借款均发生在胡克与李萍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左右,胡克向其支付18万元的借款的利息1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克、李萍及周铭均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查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胡克向杨明借款5万元,并向杨明出具借条一张,周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按200元/日,担保期限为2年。2015年1月11日胡克向杨明借款18万元,并向杨明出具借条一张,周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当日杨明通过银行向胡克父亲胡金好汇款18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按600元/日,担保期限为2年。2015年7月30日胡克向杨明借款10万元,并向杨明出具借条一张,周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若到期未归还或未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按400元/日,担保期限为2年。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胡克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明自认2015年2月左右,胡克向其支付18万元的借款的利息1万元。审理中,原告杨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胡克、李萍名下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路里昂座5栋403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明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其提供身份证、借条3张、银行转帐汇款单4张予以佐证,该些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基本事实,三被告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杨明与胡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铭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周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克要求周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三笔借款发生在胡克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萍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胡克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系胡克与李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支持杨明要求李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杨明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审理查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做书面约定,且杨明亦未举证证明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有其他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对杨明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并确定按月利率2%支持逾期违约金。审理过程中,杨明自认2015年2月左右,胡克向其支付18万元的借款的利息1万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胡克已支付的10000元性质,故在本案中,对胡克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三被告对已给付的10000元,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借款3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18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萍、周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3789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59元,由被告胡克、李萍、周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兰兰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