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战骏与梁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骏,梁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450号原告战骏,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梁芹,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华阳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战骏诉被告梁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战骏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战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战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