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春林、张慧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京N×××××牌黑色越野车,沿本市堡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丙载乘任某乙、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任某乙、张某乙无责任。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丙、任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15分,遵化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中心接到黄某甲报警,称在遵化市堡马线一辆越野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感到心脏不舒服其朋友将被告人张某甲送到遵化市仁康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并于2015年4月25日17时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张卫国、张艳新,被害人任某乙的父母任某甲、高翠侠,被害人黄某丙的父母黄某乙、张秀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三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三被害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对张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任某甲、黄某乙、李某甲、耿某、李某乙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放车通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住院病例、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三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2.此次事故被害人黄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3.上诉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4.交通肇事案件系比较普通的过失犯罪,同类案件一般都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判处三年实刑是不公平的。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京N×××××牌黑色越野车,沿遵化市堡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丙载乘任某乙、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任某乙、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感到心脏不舒服其朋友将被告人张某甲送到遵化市仁康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并于2015年4月25日17时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三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三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三被害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对张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在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大汤河村居住,表现良好,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其村民申请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经遵化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张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同意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亦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大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及大汤河村村民签名的申请书及遵化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其所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认罪、悔罪,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庭的检察员所提的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畏审 判 员 李富强代理审判员 胡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