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双平与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平,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627号原告:胡双平,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系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69760084G。法定代表人:傅小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双平与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价款损失72元和赔偿金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损失等共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6:00分,原告因自己消费需要在佛山市南海区闽益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闽益佳商店”)购买了“鹿龟酒”,支付价款72元。原告购买后于日前发现该食品非法添加了鹿茸、龟甲在里面,属于不安全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并不需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失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人民日报》(2014年1月10日09版)答记者问时也再次对此作出说明。同时公布的五个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情况基本一致,也再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不需要受到损害这一裁判原则。该案例还于2014年1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定为指导案例,编号23号,刊载于《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案涉产品是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与“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一致,应参照该案作出判决,否则应当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首先,原告曾在2016年3月7日在闽益佳商店购买同类产品,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因考虑到诉讼成本,被告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果原告在2016年3月6日就已购买该产品,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理,为节省诉讼资源,应该会与3月7日一并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3月6日所购买的是被告产品,本案原告也属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被前案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前案已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法院已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再次,原告所诉请的标的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拘束,其再次起诉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禁止重复起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重复诉讼的案件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第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其所购产品是从闽益佳商店购买的,该商店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第五,即使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的产品也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龟鹿恰恰既是食品又是药材,属于国家允许添加的物质,原告述称被告生产的龟鹿酒属于不安全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请求明显于法无据。首先,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购买被告的产品,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依据该条款,对原告的赔偿主体是闽益佳商店而不是被告。至于闽益佳商店赔偿后是否向被告追偿,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其次,再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两次购买属实,其总价为144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三倍的赔偿也仅为432元,顶格也就不超过5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元,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十倍是要具备给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饮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害,更谈不上有损害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千元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赔偿,且依据南海区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所规定的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答辩期满十五日内应当视为证据交换的最后日期,而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也未转交证据,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据此,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原告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如下:被告所称的调解书不能约束本案;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2014第242号文件的规定,案涉产品所添加的鹿茸和龟甲均是药品,不能添加到食品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物小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16时00分在闽益佳商店处购买了案涉“鹿龟酒”,支付价款72元。4.“鹿龟酒”照片(打印件2份,与原物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案涉“鹿龟酒”的生产厂家为被告;(2)案涉“鹿龟酒”主要原料中显示添加了龟甲、鹿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生产不安全食品,依法应当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其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举证2无异议。对举证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举证显示的内容不清晰,且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在原告撤回对闽益佳商店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对该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举证4,被告对其来源有异议,被告在5717号案中要求原告退回其在3月7日购买的酒,但原告没有退回,不能确定该酒是否是3月7日购买的酒;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酒中虽注明了鹿茸、龟甲,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添加了鹿茸、龟甲,即使添加也是依法可以添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酒对原告造成损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2016)粤0605民初57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就相同的产品就同一法律关系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酒是3月7日所购买的。诉讼中,本院依法从(2016)粤0605民初5717号案中调取如下证据:1.2016年3月7日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鹿龟酒照片(复印件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为购物小票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其显示的名称好又多与闽益佳商店的名称不一致;照片没有原物核对,不确认其是否为同一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本院庭后已核对原告身份证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是原件,且与(2016)粤0605民初5717号案中的购物小票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4,有原物予以核对,原告亦将于2016年3月6日和3月7日所购买的两盒四瓶“鹿龟酒”出示予法庭,本院确认该举证的真实性。对被告举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提供了所购买商品的实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7日各购买了一盒鹿龟酒(2瓶/盒,72元/盒),分别支付货款72元共计144元。鹿龟酒的外包装标注:本品是以龟甲、鹿茸、黄精、枸杞子、黑芝麻、肉桂、大枣、白酒、蔗糖、水为主要原料精制而成;制造商是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GMP证号为赣食GMP(2007)011号;QS证号为QS360015050020;还标注有QS标志。涉案鹿龟酒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2016年4月1日,原告就2016年3月7日所购买的鹿龟酒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5民初571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胡双平与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闽益佳商店所购买的被告生产的一瓶“鹿龟酒”一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5月14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收取1000元的同时退回一瓶“鹿龟酒”给被告;被告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闽益佳商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瓶“鹿龟酒”一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束,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义务。2016年7月18日,原告就2016年3月6日所购买的鹿龟酒一盒2瓶以该鹿龟酒非法添加了鹿茸、龟甲,属于不安全食品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本案开庭时当庭退还了一盒2瓶鹿龟酒予被告,并于2016年8月26日将另外的一盒2瓶鹿龟酒交予法庭核对。诉讼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案涉产品是否添加了鹿茸或龟甲进行鉴定。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规定,该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粤0605民初5717号案件中起诉的是2016年3月7日购买的鹿龟酒,本案涉及的是2016年3月6日购买的鹿龟酒,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时,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作为生产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鹿龟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根据涉案鹿龟酒的外包装显示的主要原料,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鹿龟酒添加了鹿茸和龟甲,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鹿龟酒中添加了鹿茸和龟甲,但被告既不举证证明未添加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作为生产者的被告负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该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规定,龟甲包含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内,所以龟甲仅限用于保健食品,而被告将龟甲添加到属于普通食品的涉案鹿龟酒中,与前述规定相悖。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没有相关依据,且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双平退还货款72元,同时,原告应将涉案2瓶鹿龟酒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按36元/瓶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双平赔偿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