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栾力明诉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力明,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499号原告栾力明,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尔图支行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栾力明与被告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栾力明、被告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力明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江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每月按借款总额10%给付违约金。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8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江涛给付借款本金184000元、违约金55200元(欠款总额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江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栾力明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江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江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江涛向原告栾力明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栾力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江涛今借到栾力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0月16日一次偿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王江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涛从原告栾力明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江涛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4000元并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10%给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以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涛给付违约金55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栾力明借款本金184000元;二、被告王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栾力明违约金(此款以借款1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栾力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江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