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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718号原告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1号瑞林大厦1幢1单元10602室。法定代表人刘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变芳,系原告职员。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368号1幢08室。法定代表人王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超芳、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瑾,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财务税务代理合同,在2013年8月21日补充签订了税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80万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共计693705.6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费用20万元;2、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费用20万元;3、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费用118888元;4、原告垫付的陕西出版集团天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盛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代理费32000元;5、江林地产2014年度所得税鉴定报告费56000元;6、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算的违约金115617.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亦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交涉无果。另,原告还代被告垫付投诉罚款、费用共计11246元。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原告出示的涉及到陕西天盛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确实未支付下余八张票据共518888元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提请法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财务税务代理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财务税务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日常会计核算、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纳税申报、提供纳税参考方案等工作,乙方为甲方向税务机关出具所得税等涉税报告时优惠收取甲方费用;收费标准为60万元/年,按季支付,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至项目结束止。《税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内账日常会计核算、培训公司出纳、为管理层提供财务核算数据等工作,收费标准为20万元/年,按季支付,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项目结束止。原、被告双方同时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交纳代理费的2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原告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4月和7月以代理费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八张,票面金额共计518888元,被告对该八张票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未按票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以代理费的名义向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现以催讨费用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财务税务代理合同、税务代理协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税务代理合同》、《税务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以及合同签订后形成的发票等证据来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提供服务,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未支付部分发票下的款项。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共计5748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投诉罚款、费用共计11246元和支付原告垫付的陕西天盛公司代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投诉罚款、费用的事实,对代付的陕西天盛公司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及到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涉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对象包含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服务内容包含出具所得税等涉税报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唯双方约定的按照2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酌情适当上调利率,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减少违约金,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至3万元,故对被告的部分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74888元,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