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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霞,李盛华,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614号申请执行人董红霞,女,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盛华,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徐静,女,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4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