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霞,李盛华,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614号申请执行人董红霞,女,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盛华,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徐静,女,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4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