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先美与向本琼,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美,陈超,向本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777号原告袁先美,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向本琼,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袁先美与被告陈超、被告向本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砾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超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向本琼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砾娇、代理审判员徐兴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美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陈超为修房向原告袁先美借人民币30000元整,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袁先美向被告陈超索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超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超负担。被告陈超辩称,我与原告袁先美的女儿向本琼原是夫妻,2015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2012年1月25日共同向岳母即原告袁先美借款30000元修建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不应由男方一人偿还。法院判决离婚时,由向本琼负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每月700元,向本琼至今分文未给,因此,我没钱偿还原告袁先美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向本琼各承担一半债务。被告向本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琼系原告袁先美的女儿。被告陈超与被告向本琼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陈超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袁先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袁先美向被告陈超提供借款3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袁先美催收后,被告陈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超辩称,借款30000元属于其与被告向本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超与被告向本琼于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本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被告陈超主张该借款系其与被告向本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袁先美要求被告陈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向本琼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先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超、被告向本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代理审判员 徐兴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兴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