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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家利申请周绍荣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家利,周绍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特28号申请人:宋家利,男。被申请人:周绍荣,女。代理人:屈会强(系被申请人周绍荣的儿子),男。申请人宋家利申请认定周绍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家利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突发疾病到北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意识障碍、全瘫。经治疗后出院,现被申请人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屈会强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情况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绍荣,女,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东升里13号楼6门105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母子关系。本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绍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部门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绍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