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美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一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异50号案外人: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巧惠。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道道118号1幢江门市;三层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楼层。负责人:吉兴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执行人: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被执行人: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石常坚。被执行人:冯辉权,男,汉族。被执行人:林翠萍,女,汉族。被执行人: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小霞。被执行人:鹤山市美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霞妹。被执行人:鹤山市一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申请执行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美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一本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物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兆基物业称,其是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6号的126套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于2014年9月与禾信物业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房屋以2200元/平方米出售给禾信物业,该价格远低于当时共和镇的平均楼价,禾信物业同意在购买房屋后将所有房屋出租给兆基物业,租赁期限十年。2015年3月18日,兆基物业委托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禾信物业补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法院拟拍卖的上述房屋在购买时(即2014年9月)就已经出租,出租时间在禾信物业签订抵押合同前,因此请求带租拍卖上述房屋。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禾信物业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501060001、201501060002、20150106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禾信物业以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6号之四十六、之四十七、之四十八共计126套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3日陆续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8日,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禾信物业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0703执144-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合约未能提交登记备案手续,未产生公示的效力。且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禾信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兆基物业请求带租拍卖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山市兆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杰志审 判 员 黄文中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