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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齐云华与孙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华,孙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齐云华,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生,吉林市吉化北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孙忠彪,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齐云华诉被告孙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彪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华诉称:被告孙忠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用于租赁钢脚手工具,至今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用于偿还钢材款,至今未还。以上款项共计8.5万元,被告向原告保证说一个月还完。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原告不认识被告,原告认识被告岳父金世敏,金世敏说被告工地急用钢材,却没有现金,求原告去找钢材市场的朋友帮忙,原告和金世敏关系很好,也没多想,就去钢材市场找到朋友李传伟,舍出钢材50吨左右,被告给付李传伟钢材款10万元,余款5.2万元,被告说一个月内还清,有借条为证。一个月后,李传伟追原告还款,原告没有办法就把孩子用于结婚的8万元交给被告,叫被告还给李传伟,被告说2014年底还原告这笔钱,但至今未还,人也找不到,钱也没还给原告和李传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忠彪立即向原告齐云华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因被告孙忠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忠彪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齐云华借现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向原借现金8万元,借款共计8.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8.5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孙忠彪向原告齐云华借款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齐云华借款本金8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忠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