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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与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50号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恒生市场*楼**号。经营者:伍同春,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广场***号。经营者:骆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与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的经营者伍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43.00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64.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进货,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后期进货货款为31164.00元。为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9164.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伍同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原件,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4.销货清单78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31164.00元;5.原告自制清单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31164.00元;6.证人许辉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许辉是被告其中一名供货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收人员骆建、孙发香、庞开菊、明海、黄英等人均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对2014年9月30日前下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经营者骆建出具了欠条,再结合证人许辉的出庭证言,其作为被告的供货商之一,证实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人员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实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8000.00元。证据4中2014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鸭子3个,金额共36.00元)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2014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不予采信;2015年1月3日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260.00元,并有庞开菊的签名,而原告自制的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7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178.00元主张,故对2015年1月3日的供货金额确认为178.00元;2015年2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10.00元,而原告自制的清单中计算为111.00元,而该日的销货清单由庞开菊予以签收,故该日的供货金额应以销货清单为准;对于其他销货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和销货清单,能够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为3112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冷冻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同春,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建。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冷冻食品。2014年9月30日,骆建向伍同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伍同春货款38000.00元(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骆建,2014.9月30日以前的全部算清。”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的人员骆建、孙发香、庞开菊、明海、黄英等人进行了签收,截止2015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31127.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91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9127.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9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紫轩阁汤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支付货款69127.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云阳县恒生市场兄弟冷冻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0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152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