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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盛与岳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岳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芳,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盛因与上诉人岳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上诉人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岳芳退还多缴纳的土地租金、未耕种土地的投入及押金共计87236.7元,支付利息6280.8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岳芳严重违约,并构成欺诈,上诉人张盛在一审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上诉人岳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和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不按合同的约定判决。一审时上诉人张盛提供了有关损失的确凿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上诉人岳芳辩称:一、上诉人岳芳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岳芳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的是上诉人张盛。二、棉花打杆费、打压费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上诉人张盛明知该地不能种植还继续投入造成的。滴灌带折旧费合同未约定。土地租金上诉人岳芳已全额退款。押金属履约保证金性质,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岳芳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盛的上诉。上诉人岳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盛的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张盛承担。事实和理由:政策变动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岳芳不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张盛造成上诉人岳芳林木损失61333.7元作出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张盛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岳芳不应退还押金20000元。同时原判决将棉花打杆费、地下管道打压费、滴灌带折旧费让上诉人岳芳承担不合理,因以上费用均为上诉人岳芳自己支付,现再次让上诉人岳芳支付给上诉人张盛不合理。上诉人张盛辩称:上诉人岳芳明知是防护林还按照正常的棉花地租种给上诉人张盛,上诉人岳芳构成违约,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岳芳退还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岳芳的上诉。上诉人张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岳芳退还多缴纳的土地租金及未种地投入生产成本及押金87236.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岳芳支付利息6280.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岳芳支付违约金1744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第八师132团23连的退耕还林地535.1亩,林地外围有耕地约350亩,全部转租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一项虽未填写时间,但在合同最后一页备注有:50亩荒地第一年无偿提供被告种植;第二年租金每亩100元;第三年租金每亩200元。结合(2016)兵0801民初75号案件中岳芳提交的合同可推出,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当以合同约定租金的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林地外围耕地的租金为492元/亩,林地不收���租金,林地中间可套种棉花两膜,无偿由原告种植,但原告负责林地的管理。2015年,350亩外围耕地的土地租金为172500元(492元/亩350亩),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金172500元及棉花打杆费为6760元,地下管道打压费1040元,滴灌带折旧费5923元,押金20000元,共支付被告206223元。该土地在原告种植经营期间,双方因该土地350亩耕地,其中有约180亩土地因政策问题为公益林地,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已退还原告土地租金57900元。被告缴纳争议土地所使用的电费20000元。另查明:位于第八师132团23连退耕还林地535.1亩,林地外围有耕地约350亩,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对350亩外围耕地中因政策问题的公益林土地面积协商为165亩,故林地外围耕地面积为185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土地中外围耕地的面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对350亩外围耕地中因政策问题的公益林土地面积协商为165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350亩外围耕地的租金,并在外围耕地种植棉花及在退耕还林地中林地间套种棉花两膜。退耕还林地不收取租金,原告无偿种植。原告在种植期间才知晓350亩外围耕地中有165亩属于公益林地,不能种植农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合同约定的外围耕地面积因政策变化有165亩无法耕种,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土地租金81180元(165亩492元/亩)。被告已退还原告土地租金57900元。原告诉称因此事发生争议,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土地租金并承诺缴纳当年土地所使用的电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双方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2015年争议土地所使用的电费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为争议土地所使用电费缴纳20000元可计算至退还原告土地租金内,故被告现共退还原告土地租金77900元,剩余土地租金328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棉花打杆费6760元,地下管道打压费1040元,滴灌带折旧费5923元均为合同约定全部土地面积(按520亩)计算,其中包括外围耕地185亩及因政策改变的公益林地165亩。因公益林地165亩无法种植农作物,被告应当退还165亩公益林地所交纳的棉花打杆费2145元(6760元÷520亩165亩),地下管道打压费330元(1040元÷520亩165亩),滴灌带折旧费1880元(5923元÷520亩165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租金3280元、棉花打杆费为2145元、地下管道打压费330元、滴灌带折旧费1880元、押金20000元,合计27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亩公益林投入生产成本37911元及利息6280.8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任何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给林木浇水,造成林木死亡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外围耕地面积约为350亩,但因政策问题,其中有165亩无法耕种农作物,为公益林地,被告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不应影响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当以合同约定租金的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45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张盛与被告岳芳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盛土地租金3280元、棉花打杆费为2145元、地下管道打压费330元、滴灌带折旧费1880元、押金20000元,合计27635元。三、驳回原告张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盛负担1660元,被告岳芳负担1000元(给付日期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盛提交证人陈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张盛让陈帮忙购买冬施肥和除草剂的事实。证人陈陈述:上诉人张盛在南疆,我在一三三团红光镇物资站把冬施肥开出来,从物资站送到上诉人张盛的地里,共200袋。除草剂也是我帮上诉人张盛代买的,在石河子老街转盘买的,因是我买的,票就开的我的名字。后来上诉人张盛把我垫付的钱都给我了。经质证,上诉人岳芳对证人陈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上诉人岳芳亦不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岳芳��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张盛2015年4月播种时就已知道不能种植的事实;上诉人岳芳不给上诉人张盛退押金,是因为上诉人张盛过错导致树木死亡。经质证,上诉人张盛称其是5月2日播种时才知道不能种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165亩土地达到正常耕种条件需采取哪些机耕作业及相应的费用向一三三团农业科科长张太升进行了解,张太升陈述:达到正常耕种条件,2014年秋天需采取打杆、冬施肥、犁地、对角平地(两遍)作业,2015年春天需采取打药(除草剂)、整地、对角平地(两遍)作业。根据团里农机作业系数表,2014年打杆费为2199.45元,冬施肥的费用为600.6元,犁地的费���为5515.95元,平地的费用为2758.8元;2015年打药(除草剂)的费用为499.95元,整地的费用为4596.9元,平地的费用为2758.8元。合计165亩的机耕费用为18930.45元。经质证,双方对张太升的陈述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盛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多收取的土地租金为81180元(165亩492元/亩),其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岳芳退还其多缴纳土地租金、未耕种土地的投入及押金78211.4元,支付利息628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张盛主张上诉人岳芳退还其多缴纳的土地租金、未耕种土地投入成本及押金78211.4元及利息损失6280.8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岳芳应否退还上诉人张盛未耕种土地租金、��花打杆费、地下管道打压费、滴灌带折旧费以及押金。关于焦点一,因合同约定的外围耕地面积中有165亩为公益林致使上诉人张盛无法耕种,上诉人岳芳理应退还上诉人张盛多收取的相应土地租金及土地投入成本。对于上诉人岳芳多收取的165亩公益林土地租金81180元(165亩492元/亩)及押金20000元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盛主张上诉人岳芳退还未耕种土地的投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165亩公益林的实际投入。考虑农业种植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张盛为进行耕种,必然会进行相应的机耕作业,故原审仅以上诉人张盛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生产成本的投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打杆费上诉人张盛已支付给上诉人岳芳,原判决已判令上诉人岳芳对165亩土地的打杆费予以返还。另外,上诉人岳芳还垫付了520亩的秋翻地犁地的费用,故上诉人张盛主张的165亩土地的机耕作业投入成本中应扣除2014年打杆费和犁地的费用。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一三三团农业科出具的165亩土地机耕作业成本,本院酌定上诉人张盛165亩土地的机耕作业投入成本为11000元,上诉人岳芳应予以退还。原判决已对上诉人张盛主张退还多收取土地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盛主张上诉人岳芳给付利息损失6280.8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张盛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岳芳主张不能耕种165亩土地的原因是政策变动,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退还上诉人张盛土地租金、棉花打杆费、地下管道打压费、滴灌带折旧费、押金,因上诉人���芳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岳芳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张盛无法耕种165亩争议土地,上诉人岳芳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其收取的无法耕种争议土地上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岳芳理应予以退还。至于押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岳芳应将押金退还上诉人张盛。上诉人岳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依法解除原告张盛与被告岳芳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盛土地租金3280元、棉花打杆费为2145元、地下管道打压费330元、滴灌带折旧费1880元、押金20000元,合计27635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张盛未种植土地的投入成本1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人张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上诉人张盛预交2138元,上诉人岳芳预交491元),上述费用合计5289元,由上诉人张盛负担3359元,上诉人岳芳负担1930元,上诉人岳芳少交纳的143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张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