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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诉讼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吕某1,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吕某的父亲。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因被告人吕某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9月30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海波、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丰国、诉讼代理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宾馆门前,因琐事与罗某发生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一同摔倒在地,罗某左膝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住院治疗费16011.47元、误工费38601.29元、护理费2013.48元、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人民币57825.2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吕某辩称是罗某上来打他,自己摔倒,罗某的伤与其没有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系人格障碍,且听力上、语言上均有障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罗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宾馆门前,因琐事与罗某发生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一同摔倒在地,罗某左膝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给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5203.47元、误工费38601.29元(153.079元×251天)、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21天)、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4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57017.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我是丹东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5月14日12时许,我在东港市××宾馆返程车场坐在车内等候拉客时,吕某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吵吵几句,还上前抓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走了。他又过来让我滚,我回了一句怎么事,吕某上来打我一拳。我下车与他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他抓住我不放,厮打中我们二人几乎同时跌倒在地。我倒地时,左腿正好碰在路边的马路牙子上受伤。我勉强起来一蹦一跳地回到车上,车上的乘客替我驾车,将我送到丹东市内住院治疗。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2时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东港市××宾馆门前附近等活时,吕某开了一辆绿色的私家车在我车附近拉活,他还与其他人讲话,看上去讲话有些不正常,精神状态不太好,与他讲话的人讲了几句都走了。时间不长,吕某向我走来和我讲话,不让我车在这里等活,让我把车开走,如不开走,要罚我的钱,又让我车上的乘客坐他的车,因怕打仗,其他司机就把这个男子给拉到一边去了。这时,罗某开出租车过来,也没惹吕某,吕某冲罗某过去二人就吵吵起来。当时,我距他们有10米左右。他们二人先是争吵,后又相互打到一起,厮打中几乎同时摔倒在地上。他们摔倒时我没有过去看,后听其他司机说罗某倒地时膝盖触在马路牙子上,碰坏了。他们二人打仗时,没有其他人参与。3、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12时许,我开车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宾馆门口站着等活时,来一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拽倒了,打完他就跑了,他倒没倒地我没看见。我的左脸被打肿,头、小腿、锁骨都疼,是那个男子造成的,4、证人吕某1、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崔某某、于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听力、说话及精神状态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姜某某辨认出与罗某厮打的人是被告人吕某。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的伤情。7、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东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左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8、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三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8号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经体格检查为先天性聋哑(不完全);鉴定意见为1、人格障碍;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残疾人证及东港市残疾人联合会档案证实,被告人吕某经东港市中心医院隋国峰医师检查,平均听力损失小于90dBHL,无听觉语言功能,评定为先天性聋哑,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10、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物质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吕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不认罪且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701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