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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县中医院与马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中医院,马建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076号原告:唐县中医院。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西路。法定代表人:马国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伟,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房屋租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唐县农贸街原红十字医院,租金为每年80000元,被告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租金。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给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房屋租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唐县中医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2、2016年6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公告通知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马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唐县农贸街原红十字医院房屋,租金为每年8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房屋租金。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房屋租金8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且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公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实际接管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建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正当理由逾期8个月未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公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依约定应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占用8个月给付房屋租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县中医院与被告马建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马建伟给付原告唐县中医院房屋租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建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