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陈飞阳、刘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苗,陈飞阳,刘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178号原告:王苗苗,女,汉族,1992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阳,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1340元、护理费43848元、误工费43848元、护理依赖费用846800元、残疾赔偿金1839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57520.59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被告陈飞阳、刘杨应赔偿573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飞阳、刘杨合计683760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陈飞阳驾驶被告刘杨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县荆山镇新上村路段时,被告陈飞阳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处于头西北尾东南状态下原告王苗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苗苗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苗苗、被告陈飞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医疗和伤情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危重被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2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已在(2015)怀民一初字第0409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此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6761.59元。2016年8月19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依赖费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二、原告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378天误工费43848元有误。根据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标准,根据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苗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负担50%的责任比例,结合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共378天,每天85.16元,计16095.24元(378天×85.16元×50%)。三、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16元要求被告护理费按378天,每天116元,赔偿护理费43848元计算有误。根据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结合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共378天,每天114.22元,计21587.58元(378天×114.22元×50%)。四、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78天,每天30元计算,计11340元计算有误,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应为5670元(378天×30元×50%)。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其住院125天,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住院125天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25天×30元×50%)。六、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以4000元为宜。七、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主张以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为标准赔偿20年,按85%比例计算,要求赔偿183957(10821元×20年×85%)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计108210元(10821元×20年×50%)。八、原告完全依赖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6元,计算赔偿完全依赖护理费846800元有误。2015年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结合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意见,原告完全护理依赖费应为416903元(114.22元×20年×365天×50%)九、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975元,按85%比例赔偿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子,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三周岁,其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975元,按50%比例计算15年的赔偿数额,计33656.25元(8975元×15年×50%÷2人)。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陈飞阳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4092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起事故原告王苗苗、被告陈飞阳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飞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被告陈飞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苗苗的经济损失为652677.87元【医疗费3380.80元(6761.59元×50%)、误工费16095.24元、护理费21587.58元、营养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10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6.25元、完全依赖护理费41690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剩余542677.87元,由被告陈飞阳赔偿,被告刘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苗苗残疾赔偿金等等110000元;二、被告陈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等542677.87元,被告刘杨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7元,减半收取5863元,由被告陈飞阳负担4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