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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玉花与常立征、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花,常立征,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783号原告:孙玉花,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国(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常立征,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振兴西路321号。主要负责人:刘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玉花与被告常立征、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刘红军,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立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396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0时许,常立征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武装部时,碰撞路边行人孙玉花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孙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立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花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常立征未作答辩。公��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448.80元。联合财险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因其为公交车,要求其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核实本事故的真实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险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核实车辆是否年检,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5月2日10时许,常立征驾驶冀F×××××号大型��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路徐水小学东侧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孙玉花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孙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立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玉花无责任。孙玉花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48.80元,均由公交公司垫付。公交公司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常立征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1份,在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玉花主张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天)、营养费6600元(75元×88天),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联合财险质证称,诊断证明中的诊断高血压、脑梗塞、××变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对此部分的治疗费不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要求扣除挂床期间。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扣除挂床期间。孙玉花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人寿财险质证称,同意联合财险质证意见。公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孙玉花主张住院88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历中明确载明实际住院88天,本院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合财险、人寿财险称孙玉花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孙玉花提供的病历,医嘱中载明一直有用药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孙玉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玉花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孙玉花主张护理费8800元(100元��88天),护理人员是孙玉花的儿子姚占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联合财险质证称,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扣除挂床期间。人寿财险质证称,同意联合财险质证意见。公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孙玉花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妥,但按每日100元依据不足,应按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一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确定数额为8078.40元。本院认为,常立征驾驶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玉花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常立征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冀F×××××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孙玉花。对孙玉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孙玉花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花的损失有医疗费154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8078.40元,共计3232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8.40元,合计180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孙玉花的剩余损失14248.80元,应由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原告孙玉花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5448.80元。四、驳回原告孙玉花对被告常立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孙玉花负担71元,由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