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文,黄永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文,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永富,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至公历12月期间,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伙同他人窜至纳雍县境内盗窃农户耕牛。被告人黄光文盗窃2起,盗窃金额5.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永富盗窃1起,盗窃金额1.8万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伙同祝德祥(已判刑)等人窜至纳雍县雍熙镇(现已更名为雍熙办事处)岔河村一组将失主蔡某1家的一头黄白花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蔡某1家被盗的黄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二)2013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二十九)晚,被告人黄光文伙同杨德华、祝学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坝村二组,将张某1家两头黄色母牛、张某2家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张某1家被盗的两头黄色母牛价值人民币2.1万元,张某2家被盗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价值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水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份,(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34号、第5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评价、告知笔录,证人王某、彭某、蔡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证言,失主蔡某1、张某1、张某2陈述,户籍证明,同案祝德祥、祝学军、杨德华供述,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农村耕牛,被告人黄光文盗窃2起,盗窃金额5.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永富盗窃1起,盗窃金额1.8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鉴于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光文、黄永富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光文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黄永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光文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黄永富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梅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