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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久辉、张玉兰与万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辉,万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15号原告赵久辉,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玉兰,女,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志国,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魏福顺,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久辉、张玉兰与被告万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辉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玉兰及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凤忠,被告万志国委托代理人魏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铁矿粉,每吨价格635元,并由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货场。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抚顺支行给被告汇货款2000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开始给原告发货,累计发货折合人民币766823元。同日,被告返回原告货款100万元,还欠原告货款233177元。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催要被告欠款,但被告无理拒返货款,被告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讼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3317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返还的货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兰,二原告之间自行结算。如二原告因返还的此货款发生纠纷,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利息每月按8厘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换算成分是1.6分。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给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该货款,但不同意支付1.6分的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635元/吨的价格向二原告出售铁矿粉,并由被告负责将铁矿粉送到原告张玉兰在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的货场。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玉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开始给二原告发货,累计发货折合人民币766823元;同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万志国欠张玉兰、赵久辉货款合计贰拾叁万叁仟壹佰柒拾柒元正(233177.00)人民币。最后还款日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从2012年9月份付利息。欠款人:万志国,2014年3月2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转帐明细,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铁矿粉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已将购货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履行协议约定,给二原告发送货物,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向二原告发送的货物价值低于二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已将部分货款返还给二原告,尚欠二原告233177元货款未返还。被告亦承认拖欠二原告上述货款。故被告应将尚未返还的货款返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主张每月按1.6分,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给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在还款日到期后,如不还款从2012年9月起支付二���告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本院比照借贷关系,被告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二原告主张其系合伙关系,被告返还的货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兰,二原告之间自行结算。如二原告因返还的此货款发生纠纷,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可由被告直接将拖欠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兰,如在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张玉兰后,二原告因此款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兰货款人民币233177元,并自2012年9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玉兰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万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