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525号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德华。委托代理人:江雪峰,泸州市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自贡市富顺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德华及委托代理人江雪峰、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工期罚金77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坭乡2015年贫困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即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项目工程到期后,被告方却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工程进度未果,2016年3月18日,黄坭乡委员会办公室和黄坭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向被告送达了责任完工通知书,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才通过县级验收。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超工期罚金为每超期一天处罚结算补助总价款的0.5%”。本承包合同共计价款118.84万元。2016年4月22日,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具租赁等费用及工程完工后应当履行的相关事项。但被告一直不理不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拖延了工期,超工期130天,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方的权利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违约情况下只对原告有利,该合同有失公平,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的时间,在超工期时原告没有提出更换乙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马怀明,虽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由马怀明负责,本案支付了工程款,但马怀明挪作他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坭乡2015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为180天(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88400元。第六条约定资金来源:(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项财政补助资金1000000万元;(二)、群众自筹200000元(未含群众投劳拆资)。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工程设计,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路基平整后,先支付工程补助总价款30%工程启动资金,总工程完成达50%以上,经村、乡两级确认后,可以支付群众筹资款,工程全部完工,经村、乡、县三级验收后,扣除财政补助资金10%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如无质量问题,经施工方申请,村、乡同意,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全部拨付。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超工期罚金(每超一天处罚结算补助总价款的0.5%)。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11日竣工,2016年4月13日验收。原、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签订的黄坭乡2015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责令完工通知书,黄坭乡人民政府函件,叙永县财政局扶贫资金项目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坭乡2015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起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依据合同约定的第十一条:超工期罚金(每超一天处罚结算补助总价款的0.5%)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结算补助总价款的0.5%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结算补助总价款具体数额,对违约金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6元,减半收取5763元,由原告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绍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