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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907号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潭广新,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缺席)被告:孟庆国,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缺席)被告:王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缺席)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永安支行)诉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鹏泰公司)、孟庆国、王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为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9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辽宁鹏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规格型号QTZ125的起重机12台、规格型号K50/50的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QTZ80的起重机8台向原告进行抵押,上述设备均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国、王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孟庆国、王俐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辽宁鹏泰公司495万元。被告辽宁鹏泰公司借款后,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380447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被告未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辽宁鹏泰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95万元;2、被告辽宁鹏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庆国、王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孟庆国、王俐夫妻关系。被告孟庆国又系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为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鹏泰公司出借49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辽宁鹏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规格型号QTZ125的塔式起重机12台(具体登记号: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18**、辽A-T018**、辽A-T024**、辽A-T024**、辽A-T023**、辽A-T023**、辽A-T019**)、规格型号K50/50的塔式起重机1台(登记号:辽A-T031**)、规格型号QTZ80的塔式起重机8台(具体登记号: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05**、辽A-T005**)设定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贷款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律师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国、王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辽宁鹏泰公司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否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孟庆国、王俐)先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5万元。但被告辽宁鹏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辽宁鹏泰公司设定抵押的上述设备均在沈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了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备案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转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鹏泰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辽宁鹏泰公司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以其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被告孟庆国、王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规格型号QTZ125的塔式起重机12台(具体登记号: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18**、辽A-T018**、辽A-T024**、辽A-T024**、辽A-T023**、辽A-T023**、辽A-T019**)、规格型号K50/50的塔式起重机1台(登记号:辽A-T031**)、规格型号QTZ80的塔式起重机8台(具体登记号: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24**、辽A-T005**、辽A-T005**);三、被告孟庆国、王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3元,由三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