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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开文诉张昌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文,张昌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400号原告:邹开文,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昌球,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邹开文与被告张昌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昌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昌球因花炮生意需要从原告邹开文处购买军工硝,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7日,原告邹开文、被告张昌球进行结算,被告张昌球共欠原告邹开文货款5700元。同日,被告张昌球出具欠条1张:“暂欠邹开文硝款伍仟柒佰元正。张昌球2011.12.17号”。2014年元月30日,双方又进行结算,被告张昌球另欠原告邹开文货款15500元。同日,被告张昌球出具欠条1张:“欠条邹开文硝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张昌球2009年转2014.元.30号”。此后,原告邹开文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张昌球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5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诉讼中,原告邹开文要求被告张昌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昌球欠原告硝款,被告张昌球应当及时予以给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昌球已给付原告货款2500元,尚欠18700元未付,故对原告邹开文要求被告张昌球支付货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开文货款1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张昌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