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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木财与吴林颖、李楚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财,吴林颖,李楚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07号原告:林木财,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颖,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楚燕,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木财与被告吴林颖、李楚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颖、李楚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木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林颖��李楚燕共同偿还给其货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9月,吴林颖先后多次向林木财购买海鲜,2015年9月23日林木财与吴林颖进行结算,吴林颖尚欠林木财货款104000元,吴林颖出具一份欠条交由林木财收执。该债务发生在吴林颖、李楚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林颖、李楚燕应共同清偿。吴林颖、李楚燕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木财提供欠条一份、仙游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分别证明吴林颖结欠其货款104000元及吴林颖、李楚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欠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吴林颖、李楚燕,吴林颖、李楚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林木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林颖、李楚燕系夫妻关系。吴林颖向林木财购买海鲜,2015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吴林颖尚欠林木财货款104000元。后经林木财催告,吴林颖、李楚燕未还款,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林颖向林木财购买海鲜,尚欠货款104000元,双方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吴林颖应负支付货款104000元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讼争款项发生在吴林颖、李楚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楚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木财与吴林颖约定该债务为吴林颖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木财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认定为吴林颖、李楚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木财要求吴林颖、李楚燕共同偿还有理,予以支持。林木财要求欠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林木财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吴林颖、李楚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林��、李楚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林木财货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后收取1252.5元,由吴林颖、李楚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